收入類之查核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 第15條

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

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

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15-1條

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

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

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

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為準,

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

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

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

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

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

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

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代購佣金收入應列報外,

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

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

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者

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

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

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

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

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

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 第15-2條

依下列規定辦理

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

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

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 第15-3條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

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

,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分期付款之銷貨 第16條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得依下列方法擇一計算:

一、全部毛利法:

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

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

二、毛利百分比法:

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

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

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

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下列公式計算:


                                    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x────────────────
                 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
                                   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

  

毛利百分比法之採用,以分期付款期限在十三個月以上者為限。

三、普通銷貨法:

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

其約載分期付款 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

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

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

  

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

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

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

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

不得中途變更。

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

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

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

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

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第17條

受國外營利事業委託代辦進、銷貨,

國內受託公司行號,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18-1條

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

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所撥匯之費用,

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

列為當年度收益處理。

代收轉付款項,銷售額處理 第18-2條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

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 (或影本) ,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

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

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作廢統一發票,未予保存者,銷貨認定 第21條

作廢統一發票屬三聯式者其收執聯或扣抵聯,

或二聯式者其收執聯未予保存者,仍應按銷貨認定,

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但能證明確無銷貨事實者,不在此限。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 第22條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

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

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

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

,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

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

承包工程工程損益之計算 第24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

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成本回收法,

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已進行尚未完工之工程,

計算工程損益仍應依原方法處理。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成本回收法計算工程損益,

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

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完工,指實際完工而言,

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

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

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

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

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

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

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

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

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 第24-2條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

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

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兩者皆無從查考時,

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副產品未售收益處理 第25條

副產品未銷售時,應計價盤存;

銷售時,應作為收益處理。

其未依規定辦理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委託、受託收益處理 第26條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

應由雙方書立合約, 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

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

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

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

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

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

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

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

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實,

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

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

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現金收付制外,收益處理 第27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

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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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7727646

王月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