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綜合所得稅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

執行業務之旅費

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 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

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帳簿及憑證最少 應保存五年

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

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

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所得稅法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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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

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

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

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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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

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

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

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

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

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

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2.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

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

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

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

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

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免稅額

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

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所得稅法第4條2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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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7727646

王月惠